26 5 月 當事人訂立契約時,務必注意違約金的性質!
【案例】
A公司擬將企業總部轉移到政府所新設立的科學園區,於是與B冷凍空調公司以契約約定由B冷凍空調公司承攬A公司新大樓的冷氣空調工程,雙方契約內有以下約定:「倘甲方(A公司)違約導致雙方解約,乙方(B公司)得沒收甲方定金作為賠償」。試問:當A公司違約導致雙方解約時,B公司得否向A公司請求除定金外之賠償?
【解析】
一、 依據我國《民法》第250條規定(註1),違約金可區分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中,「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是以「預定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為當事人在訂約時即「預定」倘若一方不履行契約,將造成他方損害之金額,如契約有此種違約金之約定,於契約之一方違約造成他方損害時,他方便無須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害額之多寡,即得依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請求違約方支付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則是以「督促當事人履行契約」為目的,為警告當事人一旦違約,就得「受罰」,故此種違約金的計算方式可能與當事人所受的損害無關,而是一個讓可以讓對方感覺到壓力的「數字」。
二、 而以上兩種違約金最大的不同在於,如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只要契約之一方違約,無論他方是否受有損害,均可以向違約方請求給付違約金,甚至,他方如受有損害,除懲罰性違約金外,更得向違約方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註2)。
三、 又依據《民法》第250條規定及法院判決見解(註3),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依法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四、 就本案例而言,因A、B公司間之冷氣空調承攬契約未明定違約金的性質,倘雙方間因本違約事件於法院提起訴訟,依據前開說明,法院將傾向認為該違約金的約定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B公司不得向A公司請求除定金外之賠償;反之,倘若契約中有明定該違約金之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若B公司因承攬A公司新大樓的冷氣空調工程,在雙方解約前已有多支出之工程費用,B公司除沒收A公司之定金外,尚得向A公司請求多支出工程費用的損害賠償。
五、 綜合以上說明,建議公司於簽訂契約時,要事前與律師討論,請律師協助訂定契約或協助審閱契約條文內容,並於契約內明白約定「違約金的性質」,俾保障自身權益。
註1:《民法》第250條規定:「Ⅰ、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Ⅱ、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註2: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註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6號民事判決:「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