廠商對商品侵權行為責任及限額賠償責任之約定 —從《消費者保護法》談起

廠商對商品侵權行為責任及限額賠償責任之約定 —從《消費者保護法》談起

【案例】
A公司擬將企業總部轉移到政府所新設立的科學園區,於是與B冷凍空調公司以「契約」約定由B冷凍空調公司承攬A公司新大樓的冷氣空調工程,而B公司則向C公司採購由C公司所製作或進口的相關零件、設備,進行加工後,用於施作A公司新大樓的冷氣空調工程。
試問:倘因空調設備的漏水瑕疵,導致A公司所有機具的損壞,A公司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B公司或C公司得否事先以「契約」約定,免除或降低自身的最終賠償責任?

 

【解析】

一、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所規定的「商品侵權行為責任」

(一) 依據我國《消保法》第7條規定(註1),對於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的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若「產品」或「服務」因有缺陷,導致消費者的其他財產損害,則「製造商」(包含提供服務廠商)需對消費者的其他財產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 此外,依據同法第8條、第9條規定(註2),從事經銷的企業經營者(包括改裝、分裝商品)、輸入商品或服務的企業經營者,均需與「製造商」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開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註3)。

(三) 又依據《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條的規定,所謂「商品」或「產品」,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

 

二、 由上可知,倘因B公司冷氣空調工程的設備瑕疵,導致A公司所有機具的損害,A公司除可依據《消保法》的規定,向施作廠商即B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責任外,也可以向C公司主張「製造商」或「經銷商」的損害賠償責任,且B公司及C公司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 B公司向C公司採購空調系統的相關零件、設備時,得事先約定由C公司(或B公司)負最終的賠償責任,或約定賠償責任的分擔比例:

(一) 雖然《消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而在上述的情形中,是指B冷凍空調公司不得與A公司以契約事先約定,免除B公司依據《消保法》應負擔的損害賠償責任。

(二) 而所謂「消費者」,依《消保法》第二條的立法解釋,是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換言之,B公司向C公司採購相關零件、設備,因為是用於施作A公司的冷氣空調工程,故B公司雖然有向C公司採購相關零件、設備,因B公司不屬於《消保法》所規定的「消費者」,於B公司及C公司間的採購契約,沒有《消保法》相關規定的適用。

(三) 從而,因B公司及C公司間所簽訂的「採購契約」沒有《消保法》相關規定的適用,故雙方依法可以於「契約」事先約定最終的賠償負責人,例如:「因某設備所發生的一切損害,均由C公司自行負責」(反之,也可約定由B公司負擔賠償責任),事先約定當設備瑕疵導致消費者的財產損害時,由C公司負最終的賠償責任,於B公司受消費者請求,並賠償後,B公司即得依據「採購契約」的約定向C公司請求其已賠償第三人的金額。

 

四、 綜合以上說明,建議公司於簽訂契約時,要事前與律師討論,請律師協助訂定契約或協助審閱契約條文內容,並事先於契約內明白約定商品賠償責任的分配方式,俾保障雙方權益。

 

註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Ⅰ、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Ⅱ、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Ⅲ、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註2:《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規定「Ⅰ、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Ⅱ、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同法第9條規定「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

註3:《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之1規定「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