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

談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

【問題】
知名創作歌手A之前經紀人兼製作人B,不滿A違反雙方間「詞曲版權授權合約」,認為A於演唱會演唱已「專屬授權」予B的音樂著作,進而違反《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侵害B公開演出、播送等權利,B於是向A請求賠償損害及登報道歉 。請問,B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解析】

一、 在討論上述問題時,首先應先了解《著作權法》上的「著作財產權」與「授權方式」等相關概念:

(一) 何謂《著作權法》之著作財產權?
《著作權法》上的著作權可以分為「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前者主要是保護著作權人的名譽、聲望或其他無形的人格利益,具備專屬性,只有作者本人可以享有,不得讓與或繼承,包括:公開發表權 、姓名表示權 、同一性保持權 ;後者則是針對著作的經濟價值加以保護,包括重製權、改作權、編輯權、出租權、散布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口述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等。而著作財產權非如著作人格權具備專屬性,依據《著作權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得被讓與或授權他人利用之。

(二) 何謂《著作權法》上的專屬授權?
依據《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而此處的授權又可以分為「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於著作財產權被授權人有較多資源投入的情形(在歌曲創作上,即為歌曲錄製、編曲、後製等),通常會要求著作權人以「專屬」的方式進行《著作權法》所規定的授權。依照《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當著作權被「專屬授權」後,這些著作財產權僅有被授權人可以行使權利(如製作專輯、授權他人演唱等),而原本的著作財產權人(歌曲創作者),在專屬授權的範圍內,則不能行使權利。
反之,若著作財產權係以「非專屬」的方式授權,依照《著作權法》第37條第3項規定「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也就是被授權人僅得使用被允許之著作財產權,著作權人對著作財產權的權利,仍得自己行使或再授權給第三人行使。

 

二、 本件中,若A公開演唱時,其與B間仍有「專屬授權」的契約關係存在,則其行為恐已侵害B之著作財產權:
縱然歌手A所公開演唱的曲目皆係由其所自行創作,而原始取得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惟若法院認為A與B間確有「詞曲版權授權合約」存在,且認為該合約屬「專屬授權」性質,在授權合約所規範的期間內,A所創作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利,僅專屬於B得行使,則A之公開演唱行為已侵害B經由「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公開演出權」,就A對B之侵害權利行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 最末,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有其好處,可使著作人專心著作,而其著作之行銷或推廣,則交由被授權人處理,進而創造著作權經濟效率最大化。惟創作者為著作財產權之授權行為時,對授權方式、合約內授權範圍、授權期間等應審慎考量,並應於授權契約內明定終止契約之事由,否則即有可能反而令自己須負民事賠償責任,且違反專屬授權約定,尚可能涉及刑事責任 ,創作者們不可不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