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5 月 何謂「商業性」營業秘密
【問題】
A公司以承攬公司行號的冷氣空調工程為其主要業務,而A公司有一一份由公司歷來業務人員所整理之「客戶資料」,當中記載有A公司與客戶間的業務接洽過程,包括:設備報價單、客戶議價過程等,而上開「客戶資料」竟遭A公司的「甲業務人員」私自流出給A公司的競爭對手B公司。試問:甲業務員的行為有無侵害A公司之營業秘密?若甲主張因A公司已將所有機型設備之產品報價製作產品目錄乙份並登載於公司網站供不特定人參閱,故該「客戶資料」已不屬於A公司營業秘密,甲業務員的抗辯是否於法律上站得住腳?
【解析】
一、 依我國《營業秘密法》第2條的規定「營業秘密」是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的資訊,且符合下列要件: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二、 依據前開規定,「營業秘密」可區分為用於經營、銷售方面的「商業性營業秘密」(包括客戶名單、商品售價、交易底價、成本分析)及與生產製造有關的「技術性營業秘密」(如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等),因二者性質存在差異,而在判斷某資訊是否符合「秘密性」,實務上有不同的認定標準。
三、 實務上認為,「商業性資訊之秘密性」,在程度上並不以其他同業或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皆無從取得或完全不知為必要,若該資訊係投注相當人力、財力、時間,且經篩選、分析、整理,可使公司取得經營上之競爭優勢,即屬於公司的「商業性營業秘密」(註1):
(一) 舉例而言,有法院判決認為,倘若「供應商資料」,係公司員工於執行原告公司採購等業務過程中,藉由歷年實際交易經驗之篩選、分析、整理所取得而涉及各供應商特性、產品優勢等內容,而非一般涉及該業務之人均得透過網路或其他公開管道而輕易查悉,因上開供應商資料係公司投注相當員工人力、成本費用及長期之交易,方得以取得之商業上資訊,且該等資訊之獲取應能使相關企業節省摸索、探詢之成本而得以藉此取得經營上之競爭優勢,從而認為該「供應商資料」確實具有「秘密性」,且為商業上有相當經濟價值之資訊,為「商業性營業秘密」(註2)。
(二) 另外,有法院判決見解認為,倘若公司對於機器設備之「產品報價」,係依客戶需求之機型規格整理歸納其成本後,再由公司負責人加計該次交易欲獲取之利潤後決定,上開產品報價資訊,係經原告投注相當人力、時間,經分析及整理後所為決定,應具有秘密性,為「商業性營業秘密」;此外,因公司報價單上所記載其對客戶報價產品之機型規格,為公司與客戶間交涉後,就客戶之喜好及特殊需求設計之機型規格,仍屬經內部決策、整理之資訊,也具有「秘密性」。縱然公司報價單上之機型規格,已有登載在產品型錄中,然而公司對客戶報價時,並非將全部型錄檢附予客戶,而係針對個別客戶需求之機型經整理及設計後,針對該機型予以報價,是此種個別客戶所需機型規格之整理資訊,仍應具有「秘密性」,屬於「商業性營業秘密」(註3)。
四、 因此,在本案例中,因A公司「客戶資料」內的設備報價單,係記載A公司對客戶報價產品之機型規格,屬於A公司投注相當人力、財力、時間,針對客戶之特定工程需求,依據工程配置給與特定組合的產品報價,而A公司與客戶之議價過程,則包含A公司對各工程之交易底價及成本考量,故該「客戶資料」係A公司透過篩選、分析、整理之資訊,從而可以使A公司取得同業競爭間之優勢,屬於A公司的「商業性營業秘密」。
五、 縱然甲業務員抗辯因A公司已將所有機型設備之產品報價製作產品目錄乙份並登載於公司網站供不特定人參閱,故該設備報價單不屬於A公司營業秘密,然因A公司網站所登載之產品目錄為全部機型設備之產品單價,而「客戶資料」內的設備報價單係A公司
與客戶間交涉後,就客戶之喜好及特殊需求經整理及設計後之產品組合,仍屬A公司的「商業性營業秘密」。
六、 綜上所述,甲將A公司的「客戶資料」私自流出給B公司的行為,已有侵害A公司的「營業秘密」之嫌,依法即可能須負擔相關的民刑事法律責任。
註1: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註2: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註3: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